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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20许,被告人马*某经事先预谋,利用自己在甘州区南大街新世纪步行街“大汉贵足”足浴店做服务员和收银员的便利,趁他人不备,将马*乙放在收银台柜子内挎包中的现金11147元盗走并予以挥霍。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数额有异议。2015年3月11日他只盗窃了现金6800元,并不是起诉书上指控的1114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0许,被告人马*某经事先预谋,利用自己在甘州区南大街新世纪步行街“大汉贵足”足浴店做服务员和收银员的便利,趁他人不备,将马*乙放在收银台柜子内挎包中的现金11147元盗走并予以挥霍。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3000元,并退回被害人马*乙;被告人亲属又退赔赃款3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她经营“大汉贵足”足浴店。被告人马*某是足浴店的收银员。她平时上班时一直将自己的一个黑色挎包放在收银台的柜子里。2015年3月11日下午6时许,她又将挎包放在柜子里。晚上不到9点时,马*某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就私自离开足浴店走了。当时她查了一下300元备用金在抽屉里,但没有看柜子里的挎包。到凌晨2点多,她下班时把挎包拿出来发现包内的8400元营业款和自己的2600元现金不见了,她才意识到钱被马*某偷走了。她打马*某的电话,已经关机了,她就打电话报警了。经过统计,她被盗的营业款是8547元,自己的现金2600元,一共是11147元。马*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马*某就是店里的收银员。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她是“大汉贵足”的服务员,马*某是店里的收银员。2015年3月12日凌晨2点多时,她向足浴店老板马*乙借3000元钱,马*乙从柜子里拿出挎包发现包里的11000余元现金不见了。她们想来想去只有那天晚上不辞而别的马*某有嫌疑。因为那晚8点10分左右,足浴店里没有客人,她当时坐在大厅沙发上玩手机,马*某过来和她说过话,再后来快到9点时,马*某就不辞而别了。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大汉贵足”足浴店的技师。2015年3月12日凌晨2点多时,足浴店的老板马*乙发现放在足浴店收银台柜子里挎包内的11000余元现金不见了。他们想来想去只有马*某有嫌疑,因为昨天晚上8点20分左右,足浴店没有客人,她从包厢出来倒水时,注意到马*某蹲着身子在收银台柜子那不知道找什么,她看到收银台柜子门是开着的,她走过去马*某听到响声还抬头看了她一眼。到8点多时马*某就不辞而别了。牛某某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马*某就是店里的收银员。

4、证人杲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马某某的外爷爷。今年3月19日上午,马某某给他交了3500元现金,说是工资。过了几天他和一个叫吴某某的去嘉峪关找工作时向他要了200元路费,又过了3、4天又向他要了300元。所以他只能退交3000元钱。

4、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和马某某是在2012年认识的。2015年3月初,他到张掖找马某某,马某某说不想在足浴店干了。到3月9日下午,马某某给他说足浴店老板的手提包经常沙发上乱扔,店内少过几次东西也没人管,店内也没有摄像头,说如果哪天老板娘不给发工资就偷老板娘的钱跑,他当时还开玩笑说你不敢拿了他去拿。到3月11日中午他到马某某上班的足浴店把自己的皮箱拿走,到南关十字的隆裕招待所登了房间。到下午6点多时,马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去问老板要钱,不行就偷老板娘的钱。大概晚上7点30分左右,马某某发QQ信息让他把皮箱准备好等着,当时他就意识到可能偷上了。过了10几分钟左右,马某某就到了他住的招待所房间内把一把钱仍在床上,马某某让他将那些钱拿上,之后他们打的直接到了山丹。在山丹他的租房内,他把那些钱细数了一下,加上他身上的800元,大概一共是2500元左右,给了出租车150元,还剩2300元。之后他们连夜坐火车到兰州。在火车上时,足浴店的人给马某某发了几次微信,说是已经报案了,马某某没理睬他们。过了几天马某某就被抓了。

5、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供述他是2014年8月份应聘到“大汉贵足”足浴店当服务员的。干了一段时间后,足浴店的老板马*乙就让他一边做服务员一边做收银的。2015年元月份他请假再没去上班。到2月25日,他又到足浴店上班了。在此期间,他认识的朋友吴某某给他说兰州打工挣钱多,要和他一去兰州挣钱,并说想办法弄些钱再走。他就开玩笑地说,我们马*包里有钱,不行把她挎包里的钱拿上走。吴某某听后就让他找机会从马*的包里偷钱。3月11日下午6点多时,老板马*乙从外面回来顺手将挎包放在收银台的柜子里了。因为那天中午,马*乙让他拿包里的钱给她买过可乐,他知道包里装有好多钱。他看机会来了,他就给吴某某打电话说了此事,吴某某让他把钱偷上到南关五交化什字的隆裕招待所。大概晚上8点30分左右,他将300元备用金放到了收银台的抽屉里,然后拉开了收银台下面的柜子,从柜子的挎包中拿了一沓子现金,当时他也没有清点,就把那些钱装在身上,没有与任何人打招呼就出来了。他先到了东环路金安苑小区门口附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存了4800元钱,然后到了吴某某登记的招待所房间内,把剩下的钱给了吴某某,说是他偷出来的钱。吴某某当时清点了一下,大概是1200元左右,吴某某就把钱装在身上了。他们两人拿着东西从招待所出来,拦了一辆出租车花150元到了山丹。在山丹吴某某的租房内,他发现口袋内还有500元,就将这500元也给了吴某某,这样算下来他偷来的钱大概就是6500元到6800元之间。

6、被告人马*某的指认笔录。指认在2015年3月11日晚上21点多,他从“大汉贵足”足浴店二楼大厅的收银吧台下面的柜子里,从老板马*乙放在里面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中盗窃了现金逃匿,之后又到甘州区东环路金安苑小区斜对面的中国邮政储蓄东环路支行往自己邮政储蓄卡里存了4800元赃款。

7、甘州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壹份。证明从被告人马某某的外爷爷杲某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0元。

8、甘州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壹份。证明发还被害人马*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

9、邮储银行客户明细表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卡号为622188820008334XXXX号、户名为马某某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4700元。

10、大汉贵足足浴店2015年3月2日至3月10的营业额统计单1张、大汉贵足足浴店2015年3月2日至3月10期间的营业额收取记录9张。证明大汉贵足足浴店2015年3月2日至3月10的营业额为8547元。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马*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处罚。关于被告人马*某辩称盗窃金额是6800元,而不是被害人陈述的11147元的辩解理由,经审理认为,被害人马*乙在2015年3月12日2时发现其包内现金被盗后,第一时间的报案陈述以及被害人马*乙在2015年3月12日14时40分左右与被告人马*某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均能真实反映被害人马*乙所丢失的现金数额是11000余元,结合“大汉贵足”足浴店2015年3月2日至3月10日营业额收取记录、被告人供述在“大汉贵足”足浴店进行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行窃后将部分款项存入银行、部分款项交给同案人员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指认,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害人所丢失的现金数额,应以被害人陈述予以认定。被告人所供述的盗窃现金数额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被盗部分赃款追回并领还被害人,且在案发后又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所得赃款4347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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