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2月4日4时许,被告人管*经事先预谋后,到甘州区鼓楼附近的“启明星”网吧,趁被害人李*上网不备,盗得李*棕色挎包一个,内装现金700元、u盘一个、男士喷剂一瓶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90元,盗窃财物总价值790元。

2、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管*经事先预谋后,到甘州区鼓楼附近的“启明星”网吧,趁被害人刘某某上网不备,盗得刘某某棕色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410元、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0元,盗窃财物总价值2440元。

3、2015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管*经事先预谋,到甘州区鼓楼附近的“启明星”网吧,趁被害人陈*上网不备,盗得陈*皮衣一件,皮衣口袋内装有男士手表一块、苹果手机充电器一个、钥匙一串及黑色钱夹一个,钱夹内有现金300元和银行卡等物。2015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管*持盗窃所得陈*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在甘州*肃银行自动取款机盗取现金6000元。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1067元,盗窃财物总价值7367元。

综上,被告人管*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059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李*、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管*甲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监控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管*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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