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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到甘*法院后侧兴元家属楼,在“三回头”火锅店租住的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盗得“海尔”冰柜、“星星”展示柜、平板电脑等物品,涉案价值5013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潘*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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