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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区西大街甘*法院旁租房内,趁被害人陈*、吴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陈*衣服口袋内的现金110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和吴某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经甘州*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4356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甘州*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787号刑事判决书、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在侦查及庭审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犯罪所得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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