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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赫某某到甘州*州区医院停车场,趁被害人陈某某上楼看望病人之机,盗得其停放在医院停车场旁的灰色广州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14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李*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照片、领条一份、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赫某某认罪态度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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