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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掖*民法院审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甘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1、2012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张*到甘州区西大街延伸段“马中华”大酒店门口,趁他人不备,将一辆白色“本田”CRV型越野车内一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5000元,一部银白色“三星”数码照相机。经鉴定照相机价值2160元。盗窃总价值共计27160元。

2、2012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到甘州*坊楼东侧的农村信用合作银行门口,趁他人不备,将一辆白色“路虎”越野车内一“LV”女式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5079元,90克黄金首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价值26100元。盗窃总价值41179元。

3、2012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到甘州区东门外“徐*团”销售店外,趁他人不备,将一辆黑色“长城哈弗”小型越野车车内一台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300元。

4、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到甘州区欧式街“甘州区地方税务局滨河新区征收管理分局”门外,采取拔断电动摩托车电路线、重新接线的方式,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上海丽都”牌踏板电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40元。

5、2012年7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到甘州区欧式街“十二音”艺校外,采取拔断电动摩托车电路线、重新接线的方式,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的“泰丰小鸟”牌TDR263(大众)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

综上,自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先后到甘州区欧式街、东门牌坊楼等地,盗窃作案五起,价值757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何*、王*、马*、任*的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案发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其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张*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张*到案后,能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事实,故一审判决对其从轻处以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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