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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泽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毛*到岩*家中喝喜酒,酒后进入岩*家上房套间内睡觉,睡醒后将一女式包内现金1800元窃取,后又将岩*父亲裤子口袋中的现金300多元窃取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1月7日岩国*报案称:其家里被盗现金1890元,要求查处。临泽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侦查。

2、受害人岩*的陈述。证明2012年1月6日毛*到其家中喝喜酒,晚上离开后其父亲裤兜里的1000元钱和姐姐手提包里890元钱就不见了。2012年3月18日18时许,他找到毛*质问时,毛*承认偷了2000元钱。

3、证人师天红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18日下午,岩国*找到毛*,毛*承认偷了岩国*的2000元钱。

4、被告人毛*的供述。证明2011年腊*结婚当晚,在岩*家从一个女式挎包内拿了1800元钱,又从岩*父亲的裤子口袋里掏了一些钱,回到家数了一下是2200元。

(二)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毛*翻墙进入邻居李*家中,窃取李*的电脑显示器和主机后到张掖,将赃物变卖并挥霍。经鉴定被盗的组装电脑价值为1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19日李天义电话报案称:其家中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一台,请求查处。临泽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2年3月19日,临泽县公安局对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与被告人家相邻。

3、受害人李*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9日15时左右,发现家中被盗一台组装的台式电脑。

4、被告人毛*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翻墙进入李*家,盗窃电脑显示器和主机的事实。

5、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脑鉴定价格为1680元。

(三)2012年6月3日19时,被告人毛*窜入甘州区看守所,从窗户翻入所长办公室,盗窃“富士”牌照相机一部,变卖并挥霍。经鉴定被盗的数码照相机价值为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6月5日甘州区看守所工作人员蔡*到甘州区公安局报案称:2012年6月3日19时,看守所的一部“富士”牌照相机被盗,要求查处。甘州区公安局于2012年6月6日立案侦查。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3日晚上20时,发现放在柜子里的2011年9月甘州区公安局配发给看守所的一部“富士”牌照相机被盗,其办公室的墙上有攀爬痕迹。被盗照相机,型号是FinePixHS22EXR,机身编号是1CW06207,购买价为5000余元。

3、证人蔡*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3日晚上19时30分许,发现放在办公室的一部照相机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录像,是被一名曾在看守所关押的毛*在19时05分盗窃。

4、被告人毛*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翻窗进入甘州区看守所盗窃一部相机,并将照相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的事实。

5、物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数码照相机价格为1400元。

6、扣押文件、物品清单及保险卡。证明被盗的数码照相机型号是FinePixHS22EXR,机身编号是1CW06207。

本案综合性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生于1994年1月5日。

2、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毛*因犯诈骗罪被张掖*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5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甘肃省甘州区人民法院(2011)甘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毛*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二、被告人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审请求情况

毛*上诉提出:盗窃数额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毛*于2012年1月6日晚10时许,乘岩*结婚之日其在岩*家喝喜酒之机,盗窃岩*家中现金2200元;于同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翻墙进入李*家中,盗窃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680元;于同年6月3日晚7时许,窜至甘州区看守所,翻窗进入该所一办公室,盗窃“富士”牌照相机一部,价值1400元。还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审被告人毛*因犯诈骗罪,被张掖*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毛晓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人不备、翻墙入户等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毛*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毛*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一审在对其数罪并罚时,将拘役刑期折算为有期徒刑决定执行刑罚的判罚无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可将上诉人毛*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的刑期吸收入本案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之中。同时对前科诈骗罪被判处的罚金2000元应由原审法院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

上诉人毛*所提“盗窃数额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毛*盗窃财物价值5280元,已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定罪量刑标准,其认为盗窃财物数额较小,与法律规定不符。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一审在对其量刑时在考虑该情节的基础上已经减轻了刑罚量,二审不再重复考虑。故毛*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2)临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主文;

二、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1)甘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毛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

三、上诉人毛晓东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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