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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泽县人民检察院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5日16时许,被害人贾*在临泽农*河支行的ATM机上取款100元后,未将银行卡退出取款程序即离开。当日16时56分,被告人贾*到该ATM机上取款时,发现了贾*遗忘在取款机内未退出取款界面的银行卡,便趁无人之际,分三次将该卡的7000元钱秘密取走后使用。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现金7000元,由侦查机关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3月26日10时,被害人贾*向临泽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前一天取款时将银行卡遗留在临泽*作银行的ATM机内,卡内7000元钱被取走,请求查处。临泽县公安局于3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

2、被害人贾*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下午,其到临泽县吊桥处的临泽*银行的ATM机上取款100元,走时忘了取卡,发现后到银行查询时,卡内的7000元钱被取走了。该卡是其弟弟贾天雷办的,一直由其使用。

3、证人贾*的证言。证明以其名义在合作银行办理的福农卡,卡号6215201002900318842,一直由其哥哥贾*使用。

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3年4月10日,临泽县公安局从被告人贾*扣押被盗现金7000元,返还给了被害人贾*。

5、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户名贾*,卡号6215201002900318842的福农卡,在2013年3月25日发生了四笔业务,分别是1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1994年8月18日贾*因犯抢劫罪、奸淫幼女罪被临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5年9月15日因脱逃罪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贾*的供述。供称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到临泽县吊桥处的临泽*银行的ATM机上取款时,在一张未退出的银行卡上取了7000元钱。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贾*出生年月及身份等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贾*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缓刑。其理由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未造成严重后果,家庭困难,需要照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认为,2013年4月26日甘肃*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安厅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u003c2013u003e8号)发布了《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精神,原审适用原量刑标准对被告人的量刑确有不当,应予改判,故该上诉理成立,予以采纳。至于其所提家庭困难无人照顾要求从轻量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贾*的定罪和罚金刑部分;

二、撤销泽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贾*的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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