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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刘*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丹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刘*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刘*窜至山丹县位奇镇芦堡村,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窃该村六社农民马*家现金5350。后被告人陈*将赃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刘*为被害人马*退赔3000元,马*出具谅解书,认为本案所盗窃的赃款均被陈*挥霍,且刘*在此案中受伤,至今未愈,积极退赔了3000元,挽回了部分损失,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山丹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月10日12时59分,山丹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马*甲持电话1534442报称,12时50分许,发现自家进了小偷,并看见小偷向新开村方向逃窜,对家中被盗情况不明,要求查处。遂立案侦查。

2、被告人陈*供述、指认笔录,2014年1月的一天,我和刘*、陈*开车去山丹位奇镇芦堡村找狄金宝去要账。到了芦堡村,问了好几家子都没有问到欠我钱的人家,我就让陈*在一进村口的拐弯处等我们,我和刘*两人步行朝上走到了芦堡村东面大坡处的一户人家。这户人家门锁着,我们就从墙上翻进去,先在东面的伙房内找了一圈,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出来后看到上房门是锁着的,我就找到了一根火棍,和刘*一起用火棍撬开了上房门上的挂锁,进去发现有个箱子锁着,刘*就用火棍撬开了这个箱子,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我们又去了西跨间,我在电视柜旁边发现了一个女士挎包,在钱夹内找到了50元钱和一张外币。刘*从靠炕的一个柜子里拿出来一个包,拉开拉链,里面有一沓子钱,我就把这一沓子钱装进了我的衣服口袋,我们正要出门的时候,有个女的进来了,刘*打开了这个跨间的窗扇从窗户跳出去逃走了,我也跟着跳出去顺着街道朝停车的方向跑去。那个女的在后面紧追我,追到半路我把那个女的甩了,我就坐车回到了山丹县城东门下了车。我数了偷来的钱,总共是5300元,全是100元面值的,偷的钱让我住宿、吸毒花了。陈*开一辆黑色的小车,他不知道我们偷钱的事情。经陈*指认,位奇镇芦堡村最西边的一个蓝色铁门为其和刘*盗窃的地点。

3、被告人刘*供述,2014年1月初,我和陈*在山丹*休所对面的宾馆里,房子是陈*登记的。住宿期间,陈*说要和我去乡下偷钱。10日早晨10点钟让我跟他到乡里找钱。我就给陈*打了电话,后陈*把我们接上送到了位奇镇芦堡村街道东头的拐弯处下了车,下车时陈*给陈*说让他往远处走。我们到了最头头的那个人家,陈*和我先后翻了进去,在院子里我们先到伙房翻了一会,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我们又到正面的主房门前,看到门上挂着锁,我就到街门上观察外面的情况,不知道陈*用什么东西把门锁弄开了,我们进去后,我用一根火棍撬开了一个箱子,没有找到东西,陈*在电视柜跟前翻动一个女士挎包,后又到火炕旁的柜子上翻动一个女式包,正翻的时候,一个女的进来了,我叫他走的时候看到他在挎包里拿了东西揣到了衣服口袋里。我就从跨间的窗户里钻了出去,从窗户跟前的墙上翻出去,从墙上往下跳的时候把腿摔折了。我在墙根处看见陈*在前面跑,一个女的在后面追,他们向芦堡村的主街道方向跑去。后来我住院了,我给陈*打电话,问他偷了多少钱,他说没偷上,但是让我凑钱给失主把钱先还上,完了他把钱要上再给我。

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中午12点20分我回家看见家里有一个人,那个人看到我进来就从屋里的窗户翻出去跑了,我就紧追出去,没有追上。我回家检查发现我包里10000元钱不见了,我就报案了。我丢的钱是我丈夫马*交给我的,他是村上砖厂的会计,他将砖厂的钱分两次,一次是9500、一次是1500,总共给了我11000元,我就随手放在手提包里了,后我丈夫取走了1000元,剩了100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我家电视柜上的那个包是我儿媳妇的,听说里面有200元被盗了。我东边跨间套屋内有个板箱也被撬了,板箱前面还有一个弯曲的火棍。

5、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我家中被盗的现金是我交给妻子保管的,我共给我妻子给了两笔钱,第一次是2014年1月的一天,我从砖厂陆续收了些砖款,过了几天我又给了他1500元,她放在她平时背的白颜色的挎包侧面的小包里。后来我要用钱,从她那取了1000元,取钱的时候我看了包里的钱,还是我给她的那些,我没有数。我妻子平时花钱都是我给他的家里用的钱,公家的钱她绝对不动。放在电视柜上的挎包是我的大儿媳妇的,她的200元和一张塔吉克斯坦面值100元的外币被盗了。丢在我家东跨间套屋内的那根弯曲的火棍是我家的。

6、证人徐*(“金*”宾馆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0日这段时间内宾馆里有一个叫陈*的旅客登记住宿过。陈*登记的是205房间,一天来找他的人比较多,也没有去看过,不知道有没有其他人来住宿过。陈*最后一次入住是2014年1月7日至9日。

7、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明经过查询,甘G奇瑞牌黑色小轿车所有人为陈*。

8、山丹“金*”宾馆的住宿登记薄,证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7日、13日、陈*在山丹马场干休所对面“金*”宾馆登记住宿。

9、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1月23日侦查人员对刘*进行讯问,刘*对自己的行为比较后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拿出3000元作为退赔款。并于当日有马某丙领取。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查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1)经刘*辨认,编号为10的照片的男子,为与其一起到位奇镇芦堡村盗窃的陈*;(2)经刘*辨认,编号为6号的照片的男子,为开车送其去位奇镇芦堡村盗窃的陈*;(3)经马*甲辨认,编号为5号的照片的男子,系其家中失窃时从其家中逃走的男子,即为陈*。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多次受刑罚处罚的情况。

13、强制戒毒通知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张掖市*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书,证明被告人陈*多次被强制戒毒的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0日12时50分许,受害人马*甲报案称家中被盗现金10000元。接警后,刑侦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在调查中发现在距受害人家北面约150米处地方有人腿部受伤,并对其进行了询问,该男子交代了其基本情况及伙同陈*盗窃的事实,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医院,并被决定取保候审。后对另一犯罪嫌疑人陈*进行摸底抓捕,同时采取网上追逃,2014年2月17日获知陈*被甘州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并被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的信息,当即前往将其押解回山丹县看守所羁押。

15、情况说明,证明该盗窃案中,被害人陈述被盗一张面额100元的塔吉克斯坦货币,经联系,因中国人*心银行系统中无该种币种的兑换汇率,故无法确定其汇兑价值。

16、说明,证明该盗窃案中,二被告人供述乘坐陈*驾驶的黑色小轿车前往犯罪地点,经调查,陈*为山丹县清泉镇城北村七社人,其名下登记有一辆甘G的黑色奇瑞牌小轿车,该陈现下落不明。

17、提取笔录、甘肃省*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月10日,山丹县位奇镇芦堡村六社马*甲家中失窃,接报后,侦查结束人员对现场勘查发时提取血迹一份,在现场周围发现腿部受伤流血的刘*,并对刘*手指末梢血进行了提取,备作检验。经对现场所提取的可疑红色斑迹与刘*血液进行鉴定,为刘*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8、山*民医院患者出院证明书,证明经出院诊断,刘*:1、右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治疗;2、近半年门内避免患支负重,加强足趾活动及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

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刘*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刘*共同密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本案所得赃款均被陈*一人挥霍,被告人刘*并未分得账款,可在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陈*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刘*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积极为被害人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宣判后,陈*以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至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伙同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墙撬门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上诉人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退赔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陈*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依据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数额、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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