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柏*、苏*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柏*、苏*、张*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甘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柏*提议并伙同被告人苏*、张*到甘州区安阳乡王阜庄村八社以北2.5公里处的石料场,盗窃被害人张*乙存放于此的“0”号柴油三桶(每桶200公斤),价值4506元。5月13日,三被告人得知事情败露后,将盗窃的柴油送还被害人张*乙。5月14日,三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乙陈述,证人王*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柏*、苏*、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柏*系主犯。被告人苏*、张*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柏*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亦与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同。上列证据在一审中均已全面出示,并均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伙同原审被告人苏*、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认为,虽上诉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上述情节,一审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对上诉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