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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黄*甲在兰渝铁路岷县木寨岭隧道工地宿舍内,将同宿舍张*甲工商银行储蓄卡盗走,于当日11时40分许持该卡在岷*联社通过ATM取款机连续五次共取款15000元,在第六次取款时由于张*甲将卡挂失而未成功。案发后,被盗现金全部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梅*联社证明、收条、领条;被害人张*的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梅川信用社监控视频)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甲是拾到的卡并非是盗窃的卡与案件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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