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马*甲在岷县岷阳镇润宇超市门口将岷县十里镇大龙村三社农民王*停放的一辆黄色豪爵摩托车盗走,后将被盗的摩托车寄放在岷*医院车棚内。随后王*在岷*医院车棚内发现了自己被盗的摩托车,后向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次日下午,被告人马*甲到岷*医院车棚取寄放的摩托车时被岷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岷*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人民币5520元。该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包某甲、马*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