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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王某某等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田*、王*才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杜长河,被告人王*某、田*、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至9月1日,被告人张*多次盗窃安北第四风电场B区风力发电机塔筒内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电缆线头,出售给王*某、田*、王*才,从中非法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田*、王*才在多次收购张*出售的电缆时,利用电子遥感器控制电子台秤减少电缆线重量,非法获利2万余元。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张*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田*、王*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提出其行为是侵占,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利用工作之便将保管的财产非法处置,应定为侵占罪,张*系初犯,平时表现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田*、王*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至9月1日,被告人张*利用其担任安北第四风电场B区吊装项目部电装班班长之便利,多次盗窃安北第四风电场B区风力发电机塔筒内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电缆线头,后将盗窃的电缆线头运至瓜州县柳沟物流园、玉门镇出售给王*某、田*、王*才,从中非法获利56114元。被告人王*某、田*、王*才在多次收购张*出售的电缆线头时,在称重的过程中利用电子遥感器控制的电子台秤减少电缆线重量,非法获利224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

2、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具有正常的刑事责任年龄;

3、风机吊装前技术交底,证实施工剩余的电缆废料由施工方配合北京国*限公司回收返厂;

4、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合同,证实施工方西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公司将风机安装承包给姚*时没有对施工时剩余的废电缆如何处理进行约定;

5、公安机关查获的电缆线405公斤、电子计价秤量台,证实2014年9月l日从王某某处查获电子秤及电缆线405公斤的事实;

6、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扣押的作案工具陕AU2H88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

7、证人杨某某、姚某某、张*某、王某某、方某某、陈某姚某、吕某某、靳*、雷*、任*、宋某某、李*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多次盗卖废电缆线头的事实,废电缆线头属于国电联*限公司财产;

8、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先后八次盗卖废电缆线头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田*、王*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三人利用遥控电子秤在收购张*废电缆线头时减少称重重量获利的事实。

量刑证据:

1、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已退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2、上缴及发还清单,证实王*才上缴非法所得,张*某代张*上缴非法所得及发还被害单位财产的情况;

3、国电酒*限公司、西北水*责任公司安北风电工程项目部、中国*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国电安北第四风电场总承包建设项目部、蓝田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现实表现较好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田*、王*才在收购被盗窃赃物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田*、王*才在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张*、王*某、田*、王*才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将赃款、诈骗款已退赔,可从轻处罚。张*及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生产厂家所有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作案工具电子计价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从被告人张*扣押的作案工具牌号为陕AU2H88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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