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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刑诉字(2015)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甲犯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郎*甲在茶埠**车修理厂门口将茶埠镇哈扎村村民邱*甲寄放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4元。

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郎*甲怀疑其妻出走与岷县茶埠镇山那村农民后某甲有关,2013年11月26日晚,郎*甲叫上茶埠镇树扎村的包某甲、石咀村的田*甲雇车将后某甲强行拉至岷县岷阳镇快九宾馆四楼一房间,郎*甲将后某甲殴打,强行向其索要2000.0元赔偿费,后某甲向在场的季*甲借2000.00元给了郎*甲。经岷县中医院诊断,后某甲头部外伤,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伤情证明书、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季*甲、黄*、林*、赵*等人证言;

3、被害人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被告人郎*甲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个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盗窃罪辩解他没有盗窃摩托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郎*甲怀疑其妻出走与岷县茶埠镇山那村农民后某甲有关。2013年11月26日晚,郎*甲叫上茶埠镇树扎村的包某甲、石咀村的田*甲雇车将后某甲强行拉至岷县岷阳镇快九宾馆四楼一房间,郎*甲便殴打后某甲,索要去现金2000.0元后将其放行。经岷县中医院诊断,后某甲头部外伤,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

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郎*甲在茶埠**车修理厂门口将茶埠镇哈扎村村民邱*甲寄放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郎*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

2、岷县中医院伤情证明书,证实后某甲头部外伤,胸部、腹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3、证人季*的证言,他就和李*甲开车到城里去了,他们开车到坛呢一个宾馆门口,车上的两个年轻人和他进了宾馆,他在四楼和黄*甲喝了点酒,感觉有点头晕,他就洗了澡睡了,过了一会后某甲、郎*、李*甲、季*、沈*,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年轻人进来了,坐下后郎*就说自己的媳妇跑了,和后某甲不成,郎*向后某甲要5000元,后某甲说给你一千多也没有,郎*就把后某甲拉到卫生间去打,一个他不认识的年轻人说给两千,后某甲答应了,后某甲向他借钱,他借了两千元给后某甲,后某甲给他打了个欠条。因后某甲在今年四月庙会上喝酒后,把郎*的媳妇碰了一下,郎*就打了后某甲。

4、证人李*的证言,2013年11分的一天,他和包*甲开的车到县城步行街碰见尕*甲和一个年轻人,尕*甲给包*甲说找后某甲问个事情就来了,他就把尕*甲们拉上到茶埠镇台子村,后某甲和几个年轻人在路上等着呢,尕*甲过去和后某甲撕扯住打开了,在场的人没参与,两人打了一会,尕*甲过去把后某甲拉到他的车上说后某甲把他媳妇调戏了,要后某甲赔钱。后某甲答应去普里村自己的姑父家取钱,车开到普里村路边后某甲又不去了,尕*甲让他把车开到城里公园快九宾馆,尕*甲把他们领到楼上一间房子里,后面进来了几个人都是尕*甲的朋友,他一个都不认识,尕*甲问后某甲要钱,后某甲当时没有,尕*甲就把后某甲脸上打了几巴掌,然后有拉到卫生间里打,后面季*甲进来劝架,后某甲到季*甲跟前借2000元,季*甲出去到黄*的朋友跟前借了2000元进来给了后某甲,后某甲当时写了一张借条,后某甲把2000元给了尕*甲,当晚后某甲、季*甲坐他的车回家了。原因是郎*甲说后某甲去年四月会把他媳妇调戏了,后面媳妇出走了,让后某甲赔媳妇呢。

5、证人黄*的证言,郎*甲从季*甲跟前拿走2000元,是什么钱自己不清楚。

6、被害人后某甲的陈述,2013年11月20号左右,岷县茶埠镇哈扎村农民郎*甲打电话说自己的媳妇跑了跟他有关系,要和他解决,他一直没管,2013年11月26日晚上八点多郎*甲带了8个年轻人找到了他,有茶埠村的李*甲、将台村的尕*(真名说不上)、树扎村的某某(真名说不上),其他人的他都不认识,郎*甲当时找到他后就在村委会门口把他拳打脚踢,其他人动都没动,打完后就把他拉到李*甲的面包车上,就把他带到县城公园附近的一家宾馆四楼(名字说不上),到那后郎*甲又把他在厕所里打了好几次,还要钱呢,最后他说给两千,因为当时他不答应出不来,还不让我报案,威胁他说如果报案就把他弄死。当时他向季*甲借了两千元给了郎*甲。季*甲说三天就要还,不然有利息,然后他就坐李*甲的车回家了。在今年茶埠4月庙会上他把郎*甲的媳妇碰了一下,郎*甲就狡辩说把他媳妇引走了,就无故打他并敲诈要钱。当时打他的就郎*甲一个人,其他的都是一起壮势的,以人多威胁他。

7、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2014年8月19日下午3点多,他把摩托车寄放在茶埠水泥厂对面的洮河修理厂门上,让修理厂的一个熟人给他看着,他就去县城仁爱医院办事。晚上11点多修理部的林*甲打电话说他的摩托车被人偷走了。第二天上午9时许,林*甲打电话说他的摩托车在茶埠水泥厂院子里发现了,说茶*出所让他把摩托车的手续拿到派出所,他把摩托车的手续拿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不让他推车,说案子正在调查,随后他到茶埠水泥看摩托车,水泥厂的人说摩托车早上又被人偷走了。他又到茶*出所把情况说了。过了两天,茶*出所把水泥厂门上的监控录像调出来,发现摩托车被他的邻居郎*甲偷走了。他的摩托车是银白色弯梁豪爵摩托。

8、证人林*甲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下午大概3点多,邱*甲给媳妇去看病,把摩托车寄放在他汽车修理部门口,当晚路上坏了车他去修车,晚上11点左右他回到修理部,发现门口邱*甲的摩托车不见了,他问隔壁修理部的林*乙,林*乙说也没注意,说郎*到他部子里来浪了一阵子走了。他当时打电话问郎*,郎*说他去的时候摩托车还在呢。他打电话给邱*甲说摩托车被盗了,随后他打电话给110报案,110接电话的人说刚才茶埠水泥厂里人报案说水泥厂院子里有一辆摩托车让他去看一下,他问了一下摩托车特征说是银白色,他就去茶埠水泥厂问,水泥厂里的人不让我推。第二天早他又去水泥厂,水泥厂里人让他把摩托车手续拿到派出所,他把情况给邱*甲说了。后面邱*甲去茶埠水泥厂看时,水泥厂里人说摩托车又让人偷走了。2014年8月29日茶*出所民警把茶埠水泥厂门口的监控调出来,让他和邱*甲辨认,监控资料中从水泥厂院内把摩托车推走的人是郎*。他和郎*是朋友,是一个村里人,关系比较好。监控资料中从茶埠水泥厂院内推走摩托车的人他认的准确,就是郎*,当时郎*穿的他的衣服,出大门时回头看了一下,他很确定就是郎*。

9、证人赵*的证言,2014年8月19日11时许,他去上厕所,看见水泥厂后门跟前放一辆摩托车,他想偷水泥厂的东西呢,我当时就给110打电话报案,过了一会茶*出所的民警来了,把摩托车拍了照片,并说第二天早上来推摩托车,让他们把摩托车看好,派出所的民警刚走,茶埠水泥厂对面修车的年轻人进来问他们水泥厂是否有一辆摩托车,并说自己修理部门口放的一辆摩托车被盗了,自己给110打电话报警,110的说水泥厂有一辆摩托车。他说茶*出所的民警也看过,他就让那年轻人去茶*出所,那个年轻人走了。第二天早上6点多,水泥厂门卫告诉他摩托车让人偷走了。早上大概10点多,水泥厂对面修车的年轻人和摩托车车主两个人看车来了,他告诉来的两人摩托车让贼偷走了,并让那两人去派出所。后面派出所的民警来调了水泥厂大门监控录像,录像上看见8月20日早上大概6点多,一辆红色小型越野车开进水泥厂院子,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把摩托车推走了,出大门时还回头看了一下,修摩托车的年轻人看了监控说偷摩托车的人他认识,派出所周所长把他叫去问了。2014年8月29日茶*出所民警把监控录像录制下来了。

10、被告人郎*的供述和辩解,就是在2013年农历四月分,茶埠将台会的时候,晚上他和媳妇王*甲也浪将台会着呢,后某甲和一块的五六个人也浪着呢,在河坝上后某甲把他媳妇腰里摸了一把,他媳妇就把后某甲骂了一声,他就找着过去,后某甲就把他胸部打了一拳,当时后某甲一方人多,他打不过就跑了。后来他找了一个王*甲和山那村的邱*甲两个把后某甲找见打了几拳。当年农历10月间的晚上,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九点半左右,他就叫下树扎村的包*甲,石咀村的田*甲两个给他帮忙打后某甲呢。包*甲叫下其姑舅开一辆红面包车到钟楼口把田*甲接上,就去了将台台子上,包*甲和田*甲都把后某甲认识,让他和后某甲单挑呢,他和后某甲就相互打了一阵子,后来被人拉开了,拉开后田*甲让把后某甲拉到车上商量呢,后来田*甲和包*甲就把后某甲拉到车上,车开上他们让司机把车开到县城快九宾馆里,到宾馆后,石咀村的黄*甲把房子已经登记着呢,他们到房子里后,黄*甲的两姨叫某某,引下几个他不认识的人。他就向后某甲要钱,后某甲当时没钱,他就把后某甲腰里打了几烟灰缸,后某甲就到季*甲那里借两千元给他了,钱给罢就走了。要下的两千元他和包*甲、田*甲分了,当时他拿了800元,包*甲和田*甲各拿了600元。摩托车他没偷。

11、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人民币3354元。

12、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林*、邱*甲辨认偷摩托车的人就是郎某甲。

13、视听资料,证实监控录像记录的被告人盗窃摩托车的现场画面。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甲目无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并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在开庭审理中对非法拘禁罪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解没有盗窃摩托车因有被害人和他人对盗窃摩托车时的监控录像记录辨认证实,故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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