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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妥某某窜至瓜州县某加油站,从该加油站超市内盗得软装“飞天兰州”香烟一条,价值300元;2、2014年12月21日13时许,妥某某窜至瓜州县某购物中心东侧“杞林源”商店内,从该店柜台上盗得“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500元;3、2015年1月17日17时许,妥某某窜至瓜州市场周*甲经营的“清真牛羊肉”店,在该店桌子抽屉内盗得现金1100多元;4、2015年1月25日21时许,妥某某窜至瓜州县渊泉镇公园街193号“某灯具总汇”店内,从该店柜台内盗得硬装“吉祥兰州”一条,价值230元;5、2015年1月26日22时许,妥某某窜至瓜州大道46号“某商行”内,从该店里屋套件床上盗得女士手包一个,内装有现金600多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后将600多元现金挥霍,将钱包及钱包内的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扔至路边花池内。被告人妥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妥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草公司2014年下半年卷烟资源信息表、瓜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樊某某、贾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庞某某、白某某、周*、赵某某、桑某某陈述、被告人妥某某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妥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妥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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