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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字(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甲来到其打工的中铁隧道股份有*隧道南水沟工地混泥土搅拌站,撬开工地中央控制室门锁,盗走电脑主机、显示器、加密狗、稳压器。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格为人民币2718元。

另查明,被盗财物电脑主机一台、显示器一台、稳压器一台、加密狗一个已于被盗当天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发还被害人。同时,被告人余*家属向中铁隧道*十三公司赔偿损失194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混泥土搅拌站物品丢失报案材料、郑州海*限公司证明、南水沟搅拌站管理制度、搅拌站电脑被盗造成停工损失费清单、关于对劳务工余*甲偷盗公司拌合站控制系统电脑的处理决定、情况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张某某、余*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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