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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瓜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瓜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在瓜州县柳园镇新柳源宾馆工作之便,乘客人陈某某外出之际,先将宾馆三楼电闸断开,避开宾馆三楼监控,后用持有的公共房卡进入新柳源宾馆8313房间,使用事先准备的美工刀片将陈某某存放现金的旅行箱割开,窃取现金7500元后将盗窃的现金和自己的几件衣服装在宾馆的一个袋子里,后将装有赃款和衣服的袋子藏匿在柳园镇皖山超市内。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追缴赃款退还被害人。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物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吴*、吴*、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全部追缴,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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