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字(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岷县岷阳镇步行街附近扒窃毛某某上衣口袋内的“摩托无线MTM1”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20元;当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岷县岷阳镇钟楼口附近扒窃申某某上衣口袋内的“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4O元。另查明,两部被盗手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抓获经过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某、申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