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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包某甲、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包*、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包*、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宋*、包*、丁某某在卓尼县纳浪乡羊化村景某某家商店门口盗窃景某某停放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410元。

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包某甲驾驶盗窃来的面包车,在岷县岷阳镇教场街白塔寺陈某某家院内盗窃黄芪100余公斤;随后二人又来到岷县岷阳镇长虹村二社王某某家盗窃帐篷内的当归60公斤。后二人将盗窃来的药材放至长虹村宋*租住的房屋内。宋*被抓获后,包某甲来到宋*租住处将盗窃来的药材丢掉。经鉴定,被盗黄芪价值每公斤53元;被盗当归价值每公斤42元。上述药材总价值人民币7820元。

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驾驶盗窃来的面包车在岷县清水乡上崖寺郎某某家养猪场内盗窃腊肉五块共约25公斤。经鉴定,被盗腊肉每公斤价值40元,总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绞钳、床单、口罩等物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宋*、包*、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包*、丁某某目无国法,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包*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

二、作案工具绞钳一把、床单一条、口罩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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