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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9日9时许,被告人胡XX趁阿克塞恒亚水泥厂E栋305室无人之际,将该室的一台淡蓝色宏基MS236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后潜逃至敦煌。该电脑经价格鉴定,价值3605元。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安X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扣押的被盗笔记本电脑,因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归被告人所有,应退还被告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的宏基MS23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被告人胡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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