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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检察院诉被告人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撬开临洮县某某镇禹某某租住屋的房门,盗去玉石镯子一个、铜镯子一对、装有十几元的存钱罐一个、三星手机一部、鑫时通牌智能手机一部;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在同一房间盗去手机电池一块和苹果一个;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第三次去禹某某租住屋偷盗时被房主发现后逃离。后经鉴定,刘某某盗窃的玉石镯子一个、铜镯子一对、鑫时通牌商务智能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部分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未遂一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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