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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杨**、甘旭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甘*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甘*伙同杨*、王某某(已判刑)驾驶杨*的长安悦翔牌甘Jxxxxx号灰色小轿车流窜至渭源县某某镇某某村,抬开村民马某某家大门,盗窃马某某家院内羊圈里的两只母绵羊,后将盗窃的羊卖到临洮县某某镇一牛羊市场,涉案价值2550元。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史某某(已判刑),驾驶杨*长*牌甘Jxxxxx号灰色小轿车流窜至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盗窃村民曹某某在自家附近路边放养的一只母山羊、一只公山羊,后将盗窃的羊卖到广河县一牛羊市场,涉案价值1440元。

3.2013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史某某驾驶杨*的长安悦翔牌甘Jxxxxx号灰色小轿车流窜至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盗窃村民刘某某家羊圈里的三只母绵羊,后低价卖给马某某(已判刑),价值2775元。

4.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史某某驾驶杨*的长安悦翔牌甘Jxxxxx号灰色小轿车流窜至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村,盗窃村民马*甲在自家附近树林放养的一只母山羊,后卖到康乐县一牛羊市场,价值1200元。

5.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驾驶杨*的长安悦翔牌甘Jxxxxx号灰色小轿车流窜至渭源县某某乡某某村,盗窃村民杜某某在自家附近山坡上放养的一只母山羊,盗窃村民周某某在自家附近草地放养的一只母山羊,后又流窜至渭源县某某乡某某村,盗窃村民马*乙在自家附近河滩草地放养的一只母山羊,盗窃村民仁某某在自家附近河滩草地放养的一只母绵羊,后低价卖给马*某,价值4800元。

6.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王*(已判刑)驾驶王*某的五菱宏光牌甘Jxxxxx号面包车流窜至康乐县某某镇某某村,盗窃村民戚某某家附近山坡放养的两只公山羊、一只母山羊,后流窜至临潭县某某镇某某村,盗窃村民曹某某在路边放养的一只母山羊,盗窃村民杨*乙在山坡上放养的两只母山羊、一只公山羊,后又流窜至康乐县某某镇某某村小沟,盗窃村民王*乙在小沟里放养的七只母山羊、四只公山羊,后被告人杨*甲、王*某低价卖给马某某,价值1518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领条,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甘*无视国法,其中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5次,价值2539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甘*伙同他人盗窃财物1次,价值25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其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系自首,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某某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12231元、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被告人甘*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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