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焦某某与其丈夫李*、李*的同事李*乙人驾驶一辆车号为冀DQ3388的帕萨特轿车从敦煌市阳关镇到敦煌市区,将车停放在敦煌市幼儿园南侧巷道后三人逛街至敦煌市沙州市场某某玉器店内,被告人焦某某乘其丈夫选购玉石挂件,店内工作人员无暇顾及她时,将店内一只和田*手镯盗走。经鉴定,被盗和田*手镯价值3000元。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应当依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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