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王*至敦煌市沙州镇某某某巷某号殷某某家,撬开院门进入房间未找到财物,遂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王*以其女友患病急需治疗为由,将该电动车以500元抵顶给王某某,并约定次日赎回,若不按约定期限赎回,电动车由王某某自行处理。次日,王*未赎回电动车,王某某遂以15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陈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90元。

2、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至敦煌市某某小区某某花园,见院内停放的一辆汽车车窗未关闭,遂将放在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失主秦某某的女式白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300元、U盘1个,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破案后U盘、身份证、银行卡等追回。经鉴定该U盘价值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第一起盗窃为入户盗窃;两次盗窃数额合计为1550元,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在甘肃省为2000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案被告人王*盗窃数额1550元,即为数额较大;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