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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同王*乙(未满十六周岁,已治安处罚)经事先踩点后,至敦煌市*光小区X号楼下,由张某某望风,王*乙剪车锁,将被害人王*停放在X号楼单X元门口的一辆黑绿色美利达牌公爵700型变速自行车盗走。后由张某某自用,破案后从张某某处追回被盗自行车发还失主。经敦煌*证中心评估,被盗自行车价值2770元。

2、2014年5月4日21时许,王*乙至敦煌市沙州镇阳光新二区X号楼X单元楼下盗窃赵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黄色上海永久牌变速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王*甲明知该自行车为王*乙盗窃所得,仍以230元的价格将该车收购后自用,破案后追回被盗自行车发还失主。经敦煌*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889元。

3、2014年5月17日13时许,王*乙至敦煌市迎宾花园X号楼单X元楼下,盗窃王*停放在楼下的深蓝色UCC牌24速变速自行车一辆。被告人王*甲经冯某某(已治安处罚)介绍,明知该自行车为王*乙盗窃所得,仍以1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破案后追回被盗自行车发还失主。经敦煌*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760元。

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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