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字(2014)第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学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秦*窜至青海油*5办公室,趁李*外出之际将其挂在椅子上的衣服内咖啡色钱包偷走,钱包内装有1240元现金,现金被秦*挥霍,被盗钱包被秦*丢弃。

2、2014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秦*窜至青*公司机关2号楼2楼209办公室,趁郑某某下班上厕所时进入其办公室,将其办公桌上的棕色钱包偷走,钱包内装有3000元现金及银行卡、医疗卡、身份证,现金被秦*挥霍,被盗钱包及其他物品被秦*丢弃。

3、2014年4月4日14时20分,被告人秦*窜至青海油田*科长办公室,将办公室门撬开后,盗窃陈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现金565元及一条半软云烟、一条吉祥兰州、一条芙蓉王*,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200元。

4、2014年5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秦*窜至青海*中心,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办公楼内1303、1305、1207、1209等四间办公室撬开后,盗取了1305办公室抽屉内1000元现金。

5、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秦*窜至敦煌市人民法院办公楼二楼东边的一间办公室,趁张*离开办公室之际,将张*放在办公室座椅上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5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现金被秦*挥霍一空,被盗钱包及其他物品被秦*丢弃。

6、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秦*窜至敦煌市*6办公室,趁办公室门未锁无人之际,将姬某某放在办公室电脑桌上挎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1400多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现金被秦*挥霍一空,被盗钱包及其他物品被秦*丢弃。

7、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秦*窜至敦煌市沙州镇政府308办公室,趁*某某离开办公室之际,将康某某放在该室床上挎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里装有36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现金被秦*挥霍一空,被盗钱包及其他物品被秦*丢弃。

8、2014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秦*窜至敦煌市*5办公室,趁*某某离开办公室未锁门之际,进入该室将赵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钦金灰色的三星牌note2手机盗走。该手机是赵某某2014年1月以4430元购买的。秦*将该手机以1200元价格抵押给了敦煌市手机一条街上的悦达通讯手机店。将该1200元钱挥霍一空。

9、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秦*窜至敦煌*0办公室,趁叶某某和陈某某外出开会未锁门之际,进入该室,将叶某某2014年2月以4500元购买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陈某某2013年12月以1199元购买的联想p780手机盗走。秦*将该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拿回所住的出租房后,被他人盗走。

经敦煌*证中心评估,被盗的软盒云烟15盒、吉祥兰州香烟10盒、芙蓉王*10盒,灰色三星note2手机一部、联想p780手机一部、宏基p3—17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评估价格为9786元。

被告人秦*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7月被告人秦*分别至敦煌市沙州镇、七里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秦*至青海油*5办公室,趁李*外出之际将其挂在椅子上的衣服内咖啡色钱包偷走,钱包内装有1240元现金,现金被秦*挥霍,被盗钱包被秦*丢弃。

2、2014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秦*至青*公司机关2号楼2楼209办公室,趁郑某某下班上厕所时进入其办公室,将其办公桌上的棕色钱包偷走,钱包内装有3000元现金及银行卡、医疗卡、身份证,现金被秦*挥霍,被盗钱包及其他物品被秦*丢弃。

3、2014年4月4日14时20分,被告人秦学成至青海油田*科长办公室,将门撬开,盗窃陈某某放在办公室内的现金565元及一条半软云烟、一条吉祥兰州、一条芙蓉王*,经敦煌*证中心评估,被盗的软盒云烟15盒价值330元、吉祥兰州香烟10盒价值230元、芙蓉王*10盒价值230元,被盗财物共计价值1355元。

4、2014年5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秦学成至青海*中心,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将办公楼内1303、1305、1207、1209等四间办公室撬开,盗取了1305办公室抽屉内1000元现金。

5、2014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秦*至敦煌市人民法院办公楼二楼东边的一间办公室,趁张*离开办公室之际,将张*放在办公室座椅上手提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500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现金被秦*挥霍,被盗钱包及其他物品被秦*丢弃。

6、2014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秦*至敦煌市*6办公室,趁门未锁无人之际,将姬某某放在办公室电脑桌上挎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1400多元现金及银行卡、身份证。现金被秦*挥霍,被盗钱包及其他物品被秦*丢弃。

7、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秦*至敦煌市沙州镇政府308办公室,趁*某某离开办公室之际,将康某某放在该室床上挎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里装有36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会员卡等物品。现金被秦*挥霍,被盗钱包及其他物品被秦*丢弃。

8、2014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秦*至敦煌市*5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门未锁之际,进入该室将赵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钦金灰色的三星牌note2手机盗走。该手机赵某某2014年1月以4430元购买,秦*将该手机以1200元价格抵押给敦煌*讯手机店,将1200元钱挥霍。经敦煌*证中心评估,被盗灰色三星note2手机价值3987元

9、2014年7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秦*至敦煌*0办公室,趁叶某某和陈某某外出开会未锁门之际,进入该室,将叶某某2014年2月以4500元购买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陈某某2013年12月以1199元购买的联想p780手机盗走。秦*将该笔记本电脑和手机拿回所住的出租房后,被他人盗走。经敦煌*证中心评估,联想p780手机一部价值959元、宏基p3—17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40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秦*在2014年2月28日至6月14日期间盗窃作案9次,价值人民币1785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1.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现金及香烟、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2.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财物的概貌;

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受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秦*进行辨认的事实;

5.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秦学成盗窃作案的过程;

6.证人证言证实青海*中心办公楼内1303、1305、1207、1209等四间办公室撬开后,1305办公室抽屉内10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7.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秦*多次盗窃的事实。

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

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8月,被告人秦*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被告人秦*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敦煌市沙州镇、七里镇的办公楼内秘密窃取他人的现金及香烟、手机、笔记本电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其再次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秦*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学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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