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扎某某、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渭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某、拉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某、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7日晚,尕某某勾结被告人扎某某、拉某某由卓尼县窜至渭源县会川镇黄香沟村烂柴沟附近,剪开马某某养殖场的护栏,用绳子套住护栏内价值约30000余元的六头犏牛,后将被盗犏牛赶往渭源县分水岭附近装车时,一头犏牛逃离,其余5头牛被装上拉某某驾驶的甘N049的“康明斯”货车,并运往卓尼县分赃,尕某某将分得的四头犏牛转移至宕昌县南河乡虎儿坡村其放牧点,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尕某某分给被告人扎某某一头犏牛和2660元,给拉某某6660元现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拉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扎某某、拉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尕某某(另案处理)在渭源*牧场被聘用放牧。2013年4月7日晚,尕某某勾结被告人扎某某、拉某某窜至渭源县会川镇黄香沟村烂柴沟附近,剪开被害人马某某养殖厂的护栏,盗走5头犏牛,后将被盗犏牛装上被告人拉某某驾驶的甘N049“康明斯”货车运往卓尼县进行估价分赃,尕某某分给被告人扎某某一头犏牛和现金2660元,给拉某某现金6660元。尕某某将自己所分得的四头犏牛转移至宕昌县南河乡虎儿坡村其妻子的放牧点,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拉某某于2014年1月7日被临夏县公安局尹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扎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到渭源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家属各赔偿被害人马某某补偿款10000元。被盗犏牛的价值在27500元—29000元之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某、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属自首;被告人扎某某、拉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扎某某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被告人拉某某刑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被告人拉某某于2014年1月7日至17日被刑事拘留10日。)

随案移交的“康明斯”货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