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字(2014)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与刘某某曾经是恋爱关系,刘某某系被害人何某某的外甥女。案发前,被告人赵*租住在敦煌市肃州镇魏家桥村四组。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赵*与刘某某到敦煌市肃州镇河州堡村X组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去过二次,被告人赵*知道何某某家中白天经常没人。2014年5月20日中午,赵*趁何某某家中无人,到何某某的住宅南侧,从后墙翻墙进入院内,在何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余元及金银首饰一批、珍珠项链一条。后赵*将盗窃的金首饰变卖,所得赃款10400余元全部被其挥霍,部分银首饰被其存放在刘某某家中自己的挎包内、珍珠项链赠送刘某某,后被发现一并追回。经鉴定,赵*盗窃的金银首饰、珍珠项链价值共计11844.4元。案发后,赵*前往新疆乌鲁木齐市打工,后被抓获。破案后,赵*的家人主动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现金2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翻墙入室的手段,盗窃现金及金银首饰、珍珠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的行为系入室盗窃,其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赵*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魏*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观点成立,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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