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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徐某某(取保候审在逃)在敦煌市七里镇铁家堡村三组刘某某农田边,将刘某某放在其农田边的一辆红色福田钻豹牌电动三轮车及放在该电动车上的一台数码扩音器和1200余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一辆及数码扩音器一台,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625元、数码扩音器价值170元。

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徐某某在敦煌市月牙泉镇敦煌中学北侧,将敦煌110KV变电站线路改造工程赵某某施工队施工人员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浅绿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破案后,追回被盗电动三轮车一辆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3375元。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当依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书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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