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王**盗窃、王*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王*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王*甲、王*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殷*伙同王*甲事先预谋后,携带准备好的扳手、套筒等作案工具,驾驶车号为甘F50369的皮卡车行驶至敦煌市莫高镇某某沟某某矿业采石场东侧,由被告人王*甲持手电筒照亮,被告人殷*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三一重工的285-C挖掘机上的发电机和马*盗走。后被告人殷*将盗窃来的发电机和马*带至其表弟王*乙经营的敦煌市七里镇三号桥小学斜对面的“专修某某某汽修铺”内,交由被告人王*乙帮其销售。王*乙在明知发电机和马*是殷*盗窃来的赃物的情况下仍将赃物放至店内并帮其销售。经鉴定,被盗发电机和马*总价值为12142元。被告人殷*、王*甲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乙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殷*、王*甲预谋后,携带扳手、套筒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敦煌市莫高镇某某沟某某矿业采石场东侧,被告人王*甲持手电筒照亮,被告人殷*用扳手、套筒等作案工具将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台三一重工的285-C挖掘机上的发电机和马*盗走。后被告人殷*将盗窃的发电机和马*送至其表弟王*乙经营的专修某某某汽修铺内,交由王*乙销售。被告人王*乙明知发电机和马*是盗窃来的赃物仍帮其销售。经鉴定,被盗发电机和马*总价值为121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害人徐某某报案称其停放在敦煌市莫高镇某某沟某某矿业采石场的挖掘机上的发电机和马*被盗;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发电机和马*的特征等;

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乙托其卖掉涉案发电机和马*,并受王*乙委托保养发电机和马*,张某某与一高胖男人通过其租用发电机和马*的事实;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殷*、王*甲预谋盗窃停放在敦煌市莫高镇某某沟某某矿业采石场的一台三一重工的285-C挖掘机上的发电机和马*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殷*、王*甲辨认了作案地点;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的汽车修理铺内搜查出发电机并扣押的事实;

7、产品合格证、保险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涉案物品系被害人徐某某所有;

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鉴定价格为12142元;

9、三被告人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10、返还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被盗发电机、马*还被害人的事实;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三告人年龄等基本情况。

12、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殷*、王*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乙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殷*、王*系共同犯罪,其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殷*、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明显,可酌情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三、被告人王*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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