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字(2014)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涉嫌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窜至敦煌*属楼楼院盗窃各种变速自行车,或自用、或卖给他人使用。被告人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7月,被告人李*在敦煌市沙州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至敦煌*产公司家属楼楼院16号楼3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盛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变速自行车上的链锁用锯条锯断后盗走,后李*将该辆自行车给其父亲李*某使用。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320元。

2.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至敦煌市转渠口镇沙建小区院内6号楼8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环球牌山地变速自行车盗走,后李*以2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未满18岁)。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1040元。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至敦煌*业公司家属楼楼院内3号楼1单元楼道口处,将被害人岳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变速自行车上的链锁匙位捅开后盗走,后李*以2.5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未满14岁)。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400元。

4.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张某某(未满14岁)至敦煌市*家属楼楼院内的3单元口道口,张某某望风,李*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变速自行车上的链锁用锯条锯断后盗走,后李*以20元的价格卖给刘*(未满14岁)。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640元。

5.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张*至敦煌市*园小区1号楼3单元楼道口,张*某望风,李*将被害人郝*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美利达牌变速山地自行车盗走,后李*将该辆自行车以30元的价格卖给麻某某(未满14岁),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1512元。

6.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伙同张某某至敦煌市沙州镇大北街工商局家属楼7号楼6单元楼道口,张某某放风,李*将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军绿色环球牌变速山地自行车上的链锁用锯条锯断后盗走,后李*将该辆自行车送与张某某使用。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1860元。

7.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至敦煌*产公司家属楼16号楼4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盗走,后李*将该辆自行车以3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未满16岁)。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12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在2014年2月至7月间盗窃作案7次,价值人民币802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赃物照片证实被盗财物的概貌;

3.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

5.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李*盗窃作案的过程;

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多次盗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敦煌市沙州镇居民小区内秘密窃取他人的自行车,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