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字(2014)第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王*(未满十六周岁,已治安处罚)下班路过敦煌市沙州镇滨河西路宝岛电动车店门前时,发现该店门前停放着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龚某某便想将该自行车盗走自己使用,后被告人龚某某叫魏*(另案处理)、王*帮忙将该自行车盗走,并藏匿在其家中。同年9月7日,龚某某将所盗自行车借给樊某某使用时被失主关某某发现。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618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已发还受害人。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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