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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董某某二人共谋后,由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马某某引至临洮县某某镇某某旅社304房间内嫖娼,被告人向某某趁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床边裤子口袋内的现金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后秘密窃取他人现金3500元,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向某某、董某某均应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向某某、董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向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董某某的刑期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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