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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临洮县某某镇环城南路的“某某”酒吧内,将放在收银台柜子里的张*手提包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李*家属退赔被害人张*现金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某某”酒吧被盗现场照片、抓捕经过、谅解书、收条、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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