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盛*盗窃周某某现金10900元,后将其藏匿。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失主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人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盛*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人盛*与失主周某某系师徒关系,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盛*与周某某一同去金塔县*镇磷铁矿修理装载机。在修车过程中,盛*趁师傅周某某不备,将周某某牛仔裤中的10900元现金盗走并藏匿。后被盗赃款被失主周某某追回,失主周某某表示对被告人盛*的行为给予谅解。

以上事实由失主周*的陈述,证人王*、武*的证言,被告人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盛*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盛*所盗赃款已被失主追回,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加之被告人盛*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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