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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等人一起在临洮县洮阳镇健康街夜宴茶府内喝酒,中途王某某盗走李*包内现金2500元后离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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