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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沈某某、蒋某某、崔*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沈某某、蒋某某、崔*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崔*到甘州区某服饰店,趁店员不备,盗得一件桔红色“宝瑞姿”牌女式上衣,经鉴定衣服价值38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崔*、沈某某、蒋某某到甘州区某服饰店,被告人沈某某、蒋某某以挑选衣服为名引开店员,被告人崔*趁机盗得一件桔红色“BARUIZI”牌女式上衣,经鉴定衣服价值280元。

3、2014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崔*、崔*、沈某某到甘州市场对面的某服饰店内,被告人崔*、沈某某以挑选衣服为名引开店员,被告人崔*趁机盗得一件黄色“RQNR”牌女式上衣,经鉴定衣服价值1450元。

4、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崔*、崔*、沈某某、蒋某某到甘州区某服饰店,被告人崔*、沈某某、蒋某某以挑选衣服为名引开店员,被告人崔*趁机盗得一件黄色“AOZIXUE”牌女式上衣,经鉴定衣服价值1690元。

5、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崔*、沈某某、蒋某某先后到甘州区某服饰店、另某服饰店,被告人沈某某、蒋某某以挑选衣服为名引开店员,被告人崔*趁机盗得一件“玫帛”牌黄色女式上衣,一件“蒙伊曼”牌黄色女式上衣,一件“RQNR”牌黄色女式上衣,一件“S.Y.LUCHEE”牌黄色女式上衣。经鉴定衣服价值共计614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价格证明,扣押衣服、现金清单,发还衣服、现金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崔*到甘州区某服饰店,趁店员不备,盗得一件桔红色“宝瑞姿”牌女式上衣,经鉴定衣服价值38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崔*、沈某某、蒋某某到甘州区某服饰店,被告人沈某某、蒋某某以挑选衣服为名引开店员,被告人崔*趁机盗得一件桔红色“BARUIZI”牌女式上衣,经鉴定衣服价值280元。

3、2014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崔*、崔*、沈某某到甘州区某服饰店内,被告人崔*、沈某某以挑选衣服为名引开店员,被告人崔*趁机盗得一件黄色“RQNR”牌女式上衣,经鉴定衣服价值1450元。

4、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崔*、崔*、沈某某、蒋某某到甘州区某服饰店,被告人崔*、沈某某、蒋某某以挑选衣服为名引开店员,被告人崔*趁机盗得一件黄色“AOZIXUE”牌女式上衣,经鉴定衣服价值1690元。

5、2014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崔*、沈某某、蒋某某先后到甘州区某服饰店、另某服饰店,被告人沈某某、蒋某某以挑选衣服为名引开店员,被告人崔*趁机盗得一件“玫帛”牌黄色女式上衣,一件“蒙伊曼”牌黄色女式上衣,一件“RQNR”牌黄色女式上衣,一件“S.Y.LUCHEE”牌黄色女式上衣。经鉴定衣服价值共计6140元。

综上,被告人崔*盗窃财物价值9940元;被告人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9560元;被告人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8110元;被告人崔*盗窃财物价值3140元。破案后,四被告人亲属退还所盗窃的衣服,已返还被害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沈某某、蒋某某、崔*的供述。四被告人供述了单独或共同盗窃某服饰店、另某服饰店盗窃衣服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某、胡某某、贾某某、于某某的陈述。四被害人陈述其服饰店内丢失衣服及衣服价格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陈*、崔*的证言。三证人证明替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赔盗窃的衣服及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鉴定书。

5、被盗衣服进货来源及衣服价格证据。

6、扣押及发还被盗衣服,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现金清单。

7、被盗衣服照片。

8、四被告人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沈某某、蒋某某、崔*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崔*未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还所盗窃的衣服,已返还被害人,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崔*、沈某某、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崔*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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