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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事先预谋后,驾车尾随被害人田*乘坐的货车到甘州区南二环路十字以北50米南关屠宰场处,趁被害人田*下车购物之机,拉开其乘坐的货车车门,将放置在货车后排座位上的440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现金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田*乙的证言,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返还现金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被盗现金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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