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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土某某应被害人蔺某某邀请,到蔺某某甘州区某小区家中喝酒。期间,土某某趁蔺某某不备,盗窃蔺某某放在家中电视柜上的一部索尼L50T手机后借故从蔺某某家中离开。经甘州*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04元。案发后,被告人土某某向蔺某某退赔了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蔺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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