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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甲在甘州区*人民医院大门北侧某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迅驰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甘州*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5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庞*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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