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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靓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孙*靓经事先预谋驾车到甘州区甘州市场北门路段,使用汽车干扰器盗得被害人孔*停在该路段的白色铃木小汽车内的一台“苹果”IPAD5型平板电脑和一部“卡西欧”牌数码照相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759元。

2.2014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孙*靓经事先预谋驾车到甘州区张掖二中南门口路段,使用汽车干扰器盗得被害人白*停在该路段的黑色本田越野车内的现金46000元。

3.2014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孙*靓经事先预谋驾车到甘州区回民街一饭馆门口,使用汽车干扰器盗得被害人马*甲停在饭馆门口的白色现代越野车内的现金600元,以及金银首饰、银行卡、户口簿等物,盗窃财物及现金总价值22897元。

4.2014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靓经事先预谋驾车到甘州区青年东街某宾馆门口,使用汽车干扰器盗得被害人许*停在饭馆门口的白色名爵小轿车内的现金2000元及玉石手镯等物。

5.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孙*靓经事先预谋后到甘州区仁和广场,使用汽车干扰器盗得被害人武*停在广场某饭店楼下的白色本田小轿车内的现金10000元及银行卡等物。

6.2014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孙*靓经事先预谋后到甘州区某小区大门对面路段,使用汽车干扰器盗得被害人王*停在该路段的白色科鲁兹小轿车内的一台“苹果”IPAD平板电脑和一部“三星”NOTE3型手机。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6980元。

7.2014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靓经事先预谋后驾车到甘州区县府街延伸段*大厦对面甘*行路段,使用汽车干扰器盗得被害人李*甲停在该路段的白色酷路泽小轿车内的现金16元。

综上,被告人孙*盗窃作案7起,盗窃现金及财物共计价值92653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及现金,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孔*、白*、马*、许*、王*等人的陈述,证人廖某某、李*、马*、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被盗现金只有16元,而不是失主所称2000元。经对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是在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当场抓获并交给公安民警的,但公安民警并未从被告人身上搜出失主所称的2000元现金,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法庭审理中的供述完全一致,因此,被告人关于所盗窃的现金是16元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的是辆白色的现代车,不是黑色本田越野车,所盗现金只有3000元左右,而不是46000元。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的是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盗窃的现金是820元,是在副驾驶位置的手扣内偷的。其供述所盗车型、车辆颜色及盗窃的现金数额均与庭审中的辩解相互矛盾,不能互相印证。但孙*所供述现金是副驾驶位置的手扣内偷的,却与被害人白*现金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手扣内丢失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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