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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李某某的宿舍内,盗得被害人放置在宿舍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并先后两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盗取该银行卡上的现金429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经返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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