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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在肃南县皇城镇皇城村庙儿沟尕某某家喝酒,酒后安某某趁尕某某醉酒,驾驶尕某某的西马250型高赛摩托车到皇城镇,遇到皇城镇泱翔村牧民央*某某后,谎称该摩托车是自己的,要出售,经两人协商,安某某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出售给央*某某,央*某某付给安某某900元,剩余价款约定等摩托车手续交接后付清,安某某遂将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害人尕某某向央*某某付1000元将摩托车赎回。经肃南*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西马250型高赛摩托车价值74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安某某户籍证明、转让合同、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的谅解书等书证,以及失主尕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央*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醉酒熟睡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摩托车变卖给他人,盗窃价值74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一年内再次实施盗窃犯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书面请求从轻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当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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