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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G59422号白色农用车到肃南县喇嘛湾村委会后墙院外,将该村村民李*堆放在村委会后院内的长6米、口径25厘米8根PVC承压管装到车上,连夜运至临*泉林场存放。后马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此事,便通过村支部书记和李*将其盗窃承压管的事实向公安机关反映,并于2015年3月1日将盗窃的承压管送回喇嘛湾村委会,后主动到肃南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交代了其盗窃PVC承压管的事实。经肃南县*中心鉴定,被盗的PVC承压管每根价值420元,8根共计33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宋某某、马*虎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肃南*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向肃南县大河乡喇嘛湾村党支部书记告知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通过村党支部书记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反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管制四个月至五个月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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