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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法定代理人曹*、辩护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曹XX与曹*(未满十六周岁)翻门进入汉王镇麻池村被害人苟怀庆家,宗*(未满十六周岁)在外望风,盗得其屋内四瓶成州接待酒,因被发现,遂弃酒逃跑。(价值:320元)

2、2014年3月,被告人曹XX与宗*,翻窗进入被害人李*位于汉王镇麻池村的药铺,盗得现金14元。

3、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曹XX与曹*翻墙进入位于汉王镇仓院村的被害人王*家,盗得两只金耳环,一条铂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3181元)

4、2013年,被告人曹XX与宗*,盗得位于汉王镇麻池村被害人刘*家中4斤花椒,以120元价格卖给他人(价值160元)。

5、2014年5月,被告人曹XX与宗*、曹*盗得汉王镇仓院村一户人家,盗得4瓶成州接待酒。(价值:320元)

6、2014年初,被告人曹XX与宗*,在汉王镇杨坝被害人闫贵代家门市部内盗得现金6元,三、四包香烟。

被告人曹XX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3981元;盗得现金20元,其中所盗耳环与项链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其余赃物均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犯罪事实无证据印证,在作案次数及犯罪金额上应相应的减除;2、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曹XX与曹*(未满十六周岁)翻门进入汉王镇麻池村被害人苟怀庆家,宗*(未满十六周岁)在外望风,盗得其屋内四瓶成州接待酒,因被发现,遂弃酒逃跑。(价值:320元)

2、2014年3月,被告人曹XX与宗*,翻窗进入被害人李*位于汉王镇麻池村的药铺,盗得现金14元。

3、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曹XX与曹*翻墙进入位于汉王镇仓院村的被害人王*家,盗得两只金耳环,一条铂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为3181元)

4、2014年5月,被告人曹XX与宗*、曹*盗得汉王镇麻池村一户人家,盗得4瓶成州接待酒。(价值:320元)

5、2014年初,被告人曹XX与宗*,在汉王镇杨坝被害人闫贵代家门市部内盗得6元现金,三、四包烟。

被告人曹XX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3821元;盗得现金20元,其中所盗耳环与项链被追回,其余赃物均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领条、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多次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XX系未成年人,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第四起犯罪事实无证据印证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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