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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等二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傍晚,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收羊回家途中,汤某某提出盗窃肃南县马蹄乡南城子村委会院内存放的铁丝围栏,黄某某表示同意。当晚二人前往村委会查看,发现村委会有人喝酒,便回到黄某某家中等到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步行至村委会东侧院墙外,汤某某翻上村委会院墙,站在紧靠院墙堆放的铁丝围栏上,将其中的8卷铁丝围栏从院墙上递给在外面接应的黄某某,并将铁丝围栏临时隐藏于村委会东侧厕所旁边的草丛里,随后二人用黄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将盗得的铁丝围栏运回黄某某家中藏匿。汤某某回到家后,再次返回村委会翻墙进入院内,将存放在院内的2扇铁丝围栏网门盗窃藏匿家中。8月17日听到村里已报案要查,当晚22时许,二人又将盗得的铁丝围栏转移至汤某某家草棚内藏匿。案发后追回被盗的铁丝围栏8卷、铁丝围栏网门2扇,已返还南城子村委会。经肃南*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铁丝围栏每卷353元,8卷共计2824元;铁丝围栏网门每扇167.5元,两扇共计335元。

另查明:案发后,汤某某、黄某某主动赔偿南城子村委会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中调取的汤某某的身份信息,黄*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黄*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秘密窃取村委会财物,其中二被告人共同作案一起,盗窃价值2824元,被告人汤某某单独作案一起,盗窃价值335元,对其盗窃价值应累积计算,即3159元,二被告人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汤某某先提出犯意,并积极主动实施盗窃,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黄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黄某某属从犯的量刑情节有事实依据,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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