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XX窜至武都区城关镇清水沟煤场院内,盗走王*停放的车牌号甘Kc6381的橘黄色长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3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

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XX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陈XX窜至武都区城关镇清水沟煤场院内,盗走王*停放的车牌号甘Kc6381的橘黄色长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33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

另外查明,被告人陈XX系累犯。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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