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4年9月12日,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一审请求情况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同被告人王*在武都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人行道上,盗走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C6TJIC6COA36119,破案后,该车被追后并返回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2240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同被告人王*在武都区*人民医院住院部人行道上,盗走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豪爵二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C6TCJIE6COA36119,破案后,该车被追后并返回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22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王*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