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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在肃南县明花乡许三湾村发现马*经营的清真烤饼店门口停放一辆“星海源”牌红色电动三轮车,遂将该车(车内存放2顶头盔、1袋玉米)推回其在高台县新坝乡许三湾村的租住房屋,藏匿于后院,途中将车箱内1袋玉米扔在公路边。同日11时许,向*到附近摩托车维修店购买了电动车启动开关,将所盗电动三轮车启动开关更换,并将挡风玻璃卸下。经肃南*证中心鉴定,盗窃财物价值为3197.9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及2顶头盔,返还失主马*。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向*的供述和辩解、失主马*的陈述、证人杨*、赵*、安*、车*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97.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因醉酒后神志不清而实施了盗窃,想于次日返还失主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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