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XX在武都区城关镇梁园子社区李*出租屋内盗得联想牌家悦2552台式电脑一部、黑色漫步者音响一组,破案后赃物被公安局追回并返回失主。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240元。

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XX在梁**社区张*出租屋内盗得现金400元。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王*出租屋内盗得现金100元。

4、2013年8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XX在武都区城关镇西关小学对面巷道内李*的出租屋内乱翻,因没发现值钱的东西,便离开。

5、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田*出租屋内盗得现金300元。

6、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XX在武都区城关镇清真巷石*红出租屋内,盗得现金70元。

7、20l3年1O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区医院旁的的巷道内)罗*出租屋内盗得现金54O元。

8、2013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王*出租屋内盗得现金600元。

9、2013年11月下旬一天12时许,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王*出租屋内盗得现金3元,银戒指一枚。

10、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XX在武都区城关镇滨江大道“亮点KTV”巷内唐飞燕出租屋内盗得现金200元。

1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马*成出租屋内盗得现金500元。

12、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X在武都区城关镇钟楼社区朱*出租屋内盗得黑兰州香烟和吉祥兰州香烟各一条。经鉴定二条香烟价值390元。

13、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徐*出租屋内盗得现金300元。

被告人孙XX所得赃款共计6643元,并被其用于吸食毒品。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属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事实部分有两起不对,第九起没有盗的东西,第十二起没有吉祥兰州。我自愿认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XX在武都区城关镇梁园子社区李*出租屋内盗得联想牌家悦2552台式电脑一部、黑色漫步者音响一组,破案后赃物被公安局追回并返回失主。经鉴定该电脑价值3240元。

2、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XX在梁**社区张*出租屋内盗得现金400元。

3、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王*出租屋内盗得现金100元。

4、2013年8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XX在武都区城关镇西关小学对面巷道内李*的出租屋内乱翻,因没发现值钱的东西,便离开。

5、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田*出租屋内盗得现金300元。.

6、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XX在武都区城关镇清真巷石*红出租屋内,盗得现金70元。

7、20l3年1O月份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区医院旁的的巷道内)罗*出租屋内盗得现金54O元。

8、2013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王*出租屋内盗得现金600元。

9、2013年11月下旬一天12时许,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王*出租屋内盗得现金3元,银戒指一枚。

10、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XX在武都区城关镇滨江大道“亮点KTV”巷内唐飞燕出租屋内盗得现金200元。

1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马*成出租屋内盗得现金500元。

12、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XX在武都区城关镇钟楼社区朱*出租屋内盗得黑兰州香烟和吉祥兰州香烟各一条。经鉴定二条香烟价值390元。

13、201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孙XX在梁园子社区徐*出租屋内盗得现金300元。

被告人孙XX所得赃款共计6643元,并被其用于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辨认笔录、领条、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查记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窃取他人财物6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X多次入室盗窃财物用于吸毒,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对第九起和第十二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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